據悉,在關于“每夫”商標的有效性,以及是否與海天味業持有的“海天”商標構成近似問題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最終裁定,“每夫”與“海天”在調味品等類別上構成商標近似,同時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上訴,維持原判。
2008年12月19日,方美紅曾申請“每夫”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類:醬油;調味品;冰淇淋;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烹調食品用增稠劑;鍋巴;面條;面粉;面包;咖啡調味香料(調味品)。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每夫”未與“海天”商標構成近似為由,對前者作出維持注冊裁定。
不過,一審法院認為,“每夫”使用在“調味品、面粉”等商品上與海天味業持有部分“海天”系列商標均構成近似。二審法院則認為,一審判決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判決“每夫”商標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與在醬油等30號品類上核定使用的“海天”商標構成近似,但與在豆制品上核定使用的部分“海天”商標未構成近似。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訴爭商標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三、五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分別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由此,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有誤,但是對于案件的結論并無實質影響,本院對此僅予指正。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主要上訴理由不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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