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四川高院)審結了上訴人成都螢火蟲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螢火蟲公司)與被上訴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一案。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螢火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賠償歐普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5萬元。
歐普商標引發糾紛
歐普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集研發、生產、銷售、服務于一體的綜合型照明企業。歐普照明于2016年8月19日成功登陸上海證券交易所主板,正式掛牌上市。歐普公司擁有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注冊商標及第3573242號“歐普照明及圖”注冊商標。其中,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1類的燈,日光燈管等商品上;第3573242號“歐普照明及圖”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1類的燈、冰箱、電加熱裝置等商品上。
螢火蟲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經營范圍包括批發與零售:照明器具、電氣設備、五金產品。
歐普公司認為,歐普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在經營發展過程中被社會高度認可,第1424486號商標經過歐普公司的長期宣傳和使用,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被告螢火蟲公司在產品、產品包裝、宣傳材料上突出使用“歐普”“歐普電工”,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侵犯了歐普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及企業字號權。歐普公司遂將螢火蟲公司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院),請求法院判令螢火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銷毀或刪除)任何帶有“歐普”“歐普電工”等字樣的標識、包裝、宣傳資料及網站;同時,螢火蟲公司立即停止銷售并銷毀侵權產品;此外,螢火蟲公司賠償原告歐普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開支人民幣3萬元。
螢火蟲公司辯稱,歐普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實,已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案號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號),該案被告之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歐洋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歐洋公司)是螢火蟲公司所銷售產品的制造商,是關聯企業,故歐普公司屬于重復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案外人歐洋公司從第1423367號商標權人處獲得許可使用權,歐洋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和宣傳是在第1423367號“OUPO歐普及圖”商標核定的范圍內的合法使用,不構成對歐普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即使歐洋公司提供給螢火蟲公司的產品及其宣傳使用侵犯了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螢火蟲公司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商標不構成馳名或知名商標,不應給予馳名或知名商標的特殊保護。綜上,螢火蟲公司請求成都中院駁回歐普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侵權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該案是否屬于重復起訴;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等。
根據在案證據顯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號案件的被告為歐洋公司和昆明春光匯經貿有限公司,與該案的被告螢火蟲公司為不同的當事人,因此,成都中院認定該案不構成重復起訴。
對于螢火蟲公司是否侵犯了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成都中院認為,根據(2016)川國公證字第50396號公證書公證書所附收款收據上加蓋了被告的公章,能夠證明被告實施了被控侵權行為,故在被告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證明的情形下,可以依據該公證書認定被告銷售了被訴侵權商品,并在店鋪的店招及展示區內使用了“歐普電工”標識。
從商品類別看,被控侵權商品為開關、插座,與原告享有的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燈類商品均在建材電器市場銷售,消費對象基本相同,故二者屬于類似商品;從商標標識看,被控侵權商品及其外包裝盒、內包裝袋、合格證上使用的“歐普”標識,其字形、字體、排列方式、結構等與原告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顯著認讀部分“歐普”相近似,“歐普電工”中的“電工”二字是通用詞匯,缺乏顯著性,“歐普”二字在字形、字體、排列方式、結構等與原告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顯著認讀部分“歐普”相近似,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難以區分,極易引起普通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從原告注冊商標的知名度看,原告的歐普牌燈飾類產品獲得過多項榮譽,且第1424486號注冊商標多次被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因此,法院認定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盡管被告辯稱歐洋公司經第1423367號注冊商標權人的許可,有權在該商標的核定商品范圍內使用該商標,但法院認為,歐洋公司在該案中所使用的標識是“歐普”“歐普電工”等,上述標識顯然是將其被許可的第1423367號注冊商標中的“歐普”二字拆分出來而形成的,或者在拆分出“歐普”二字后再與“電工”二字組合而形成的,已明顯改變了第1423367號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并未按其被許可使用的標識形態完整規范使用。故歐洋公司對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行為并不屬于其對被許可使用的注冊商標的使用。
此外,法院認為被告作為歐洋公司在成都市金牛轄區內的特約經銷商,根據證據的證明力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和證據高度蓋然性的判斷標準,不能認定被告系從歐洋公司處購進的被控侵權商品及購進時盡到了審查義務。
據此,成都中院判令螢火蟲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歐普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5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螢火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四川高院,請求法院駁回歐普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螢火蟲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歐普公司的商標權等。
關于螢火蟲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歐普公司的商標權的問題,四川高院認為,首先,該案涉及的被控侵權商品開關、插座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品核定使用的燈具商品的銷售渠道相同,消費對象相同,二者通常為配套使用。其次,歐普公司的第1424486號注冊商標于2007年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其顯著性極強,在市場上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應當給予其更大范圍的保護。“歐普”“歐普電工”標識在被控侵權開關、插座上使用,該商品與“歐普”牌燈具在市場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此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其主要的識別部分為“歐普”中文字樣,而在被控侵權開關、插座商品的外包裝及產品上使用“歐普電工”“歐普”字樣,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歐普”中文相同,故被控侵權商品使用的“歐普電工”“歐普”標識,與歐普公司第1424486號、第3573242號注冊商標構成近似。綜上,案涉被控侵權開關、插座商品使用“歐普電工”“歐普”標識的行為,侵犯了歐普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螢火蟲公司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依法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同時,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即使歐洋公司享有第1423367號“OUPO歐普及圖”商標的使用授權,但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開關”。其次,案涉被控侵權開關、插座商品上使用的“歐普電工”“歐普”字樣,與歐洋公司享有使用授權的商標不同,不符合注冊商標使用的法律規定。另外,從該案情況來看,螢火蟲公司作為照明器具的經營者理應知曉并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
對于螢火蟲公司所認為的一審未追加歐洋公司參加訴訟,程序違法這一問題,四川高院認為,因歐普公司在該案中主張的是螢火蟲公司銷售被控侵權開關、插座商品的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其并未主張歐洋公司的侵權責任,且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螢火蟲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故一審法院未追加歐洋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無不當。
據此,四川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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